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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雁,男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即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求被告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车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车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洪亮哥现金壹万圆正(x元),二月内还清。借款人:车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车某某借原告徐某某款项x元到期未还,应当偿还借款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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