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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9年12月9生。

委代托理人陆文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孙×及委代托理人陆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200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1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再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3月11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孙××。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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