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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属被告不在编人员。1999年,被告根据河南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就该乡政府不在编人员清退,精简乡政府机构,因原告属于不在编人员也在乡政府清退人员之列,故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将原告清退,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书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让乡政府给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其全部保险由原告人个人承担。2003年原告到卫辉市X镇计生办上班一直到2008年3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0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x.02元,为原告赵某某续交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1999年10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1999年9月上诉人回家待岗而非解除合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顿坊店乡政府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x.42元,并为上诉人续交社会保险费,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被上诉人顿坊店乡政府辩称:1999年5月,被上诉人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文件,清退了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与赵某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任何错误之处,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赵某某原系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9年,顿坊店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文件,对不在编人员进行清退,赵某某即属于被清退人员。赵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写的保证书载明:“一直工作到1999年10月被政府分流”,说明其在1999年就应当知道被清退一事,对其主张1999年10月开始待岗不予支持。赵某某于2008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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