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徐某戊、翁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马园。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也是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东风大道X号。

原审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保险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徐某戊、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7日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89KM+30M处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时,与徐某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摔倒后,被驾驶员郭相兴驾驶的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建砼公司所有)碾压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某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戊与驾驶员郭相兴各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苏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酌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其中苏某甲x元/年×9年×57.28%(抚养人年实支出÷抚养人年应支出)=x.60元,徐某乙5016元/年×9年×57.28%+5016元/年×5.5年=x.48元,苏某丙5016元/年×3年零6个月÷2(父母亲)×57.28%=5028.04元,苏某丁5016元/年×9年÷2(父母亲)×57.28%+5016元/年×3年÷2=x.24元],合计人民币x.36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涵江某警大队领取由建砼公司交纳的人民币x元。还查明,刘某某系鄂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摩托车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恩施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建砼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保险人、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及驾驶员的雇佣单位。肇事车辆已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翁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翁某某提供给徐某戊使用,肇事时徐某戊未取得驾驶证。原审还查明,陈某某系受害者苏某的妻子,苏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徐某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苏某,长女苏某平于2006年9月因病死亡,苏某丙、苏某丁系受害者苏某的子女,均未成年。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已被依法逮捕)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89KM+30M处横穿公路时,与徐某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摩托车乘坐人苏某倒地后,被建砼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驾驶员郭相兴驾驶)碾压死亡的后果,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郭相兴各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苏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刘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徐某戊与驾驶员郭相兴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既是鄂x号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摩托车管理使用人,因此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建砼公司既是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的使用受益单位,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法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法人单位即建砼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翁某某既是无牌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又将无牌号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徐某戊驾驶,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受害者苏某的死亡系刘某某、徐某戊、建砼公司共同造成的,故刘某某、徐某戊、建砼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恩施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刘某某、建砼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恩施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予以支持。恩施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各x元。永诚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建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诚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永诚保险公司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36元-x元)×30%÷2=x.50元。本起事故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某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事故发生后,建砼公司已赔付给陈某某等五人人民币x元,对抵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永诚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永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陈某某等五人人民币x.50元。恩施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该部分的赔偿应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36元-x元)×70%=x.35元,徐某戊、翁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52元-x元)×30%÷2=x.50元。对陈某某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问题,根据陈某某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者生前长期在工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苏某甲是否属城镇居民问题,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应以户口本记载的为准,故苏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因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故应分段按比例予以承担。翁某某以肇事无牌号摩托车系徐某戊未经允许私自驾驶,主张的理由不符常理,不予支持。恩施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三、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八百零三角五分。四、被告徐某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五、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70元,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60元,被告徐某戊、翁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人民币1858元。

宣判后,建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只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不应与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一同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要连带,也是上诉人与上述几人之间互负连带,一审只判决上诉人对上述几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受害人苏某不是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x元。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交警认定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的责任进行认定,至于苏某的死亡是谁造成的并没有认定,本案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苏某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建砼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苏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x元/年提出异议,认为应按6680元/年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建砼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之间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2、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事发当时情况是:刘某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89KM+30M处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时,与徐某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摔倒后,被驾驶员郭相兴驾驶的闽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建砼公司所有)碾压当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之分析,刘某某、徐某戊、郭相兴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三人的行为,在时间、场合、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而对苏某死亡这一后果而言,又无法区分到底是谁的行为直接所致,是上述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苏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精神也可看出,认定数个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可。故本案中各侵害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苏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上诉人建砼公司提出的其公司驾驶员郭相兴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故自己也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各致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各方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能约束没有过错的受害人苏某。故上诉人建砼公司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只判决上诉人建砼公司对原审被告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各方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建砼公司关于该节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没有异议的苏某的户口簿所记载的情况看,苏某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苏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一系列证据(苏某与重庆顺财钢锹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该司的营业执照、该司出具的苏某吃住均在该厂的《居住证明》以及该司所在地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该司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的《证明》)看,苏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从重庆顺财钢锹制造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第2期《福建民事审判参考》第18问题解答意见,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至于上诉人建砼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上述证据均加盖有重庆顺财钢锹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能推翻其真实性,故上诉人建砼公司提出的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建砼公司对于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徐某戊、郭相兴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郭相兴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建砼公司承担。上诉人建砼公司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只判决上诉人建砼公司对原审被告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各方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建砼公司关于该节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徐某戊、翁某某对上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原审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1300元,原审被告徐某戊、翁某某负担11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苏某甲、徐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负担人民币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翁某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