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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史某丙与史某丁、史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史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丁、史某戊的父亲史某挺登记结婚。2006年3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史某挺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丙。2009年8月6日史某挺因病去世,2009年8月31日注销户口。被告史某丁、史某戊现持有史某挺的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侵害,立即返还原告的户口本、房产证、原告前夫史某挺的身份证、工作证、死亡证、火化证给原告,判决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史某挺生前合法夫妻,原告史某丙系史某挺之子,原告李某甲、史某丙与史某挺户籍在同一户口本登记备案,史某挺现已去世,原告作为户口本的权利人,应当持有户口本,被告应将占有的户口本返还原告。史某挺于2009年8月7日去世,2009年8月31日注销户口,史某挺的身份证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件应视为遗物处理,原告李某甲作为史某挺的配偶,在史某挺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遗物由原告李某甲保存持有为宜,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火化证、死亡证作为日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证明,应由原告李某甲保存持有为宜,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二被告承认持有史某挺的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并用于办理史某挺的后事,现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工作证,但证明被告持有房产证、工作证的证据不力,且被告不认可持有,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侵权损害赔偿x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撬门窃取证件,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某,原告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包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应由何方当事人持有证件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尚不明确,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需经审理查明,且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8日支取银行存款x元,账户尚有余额两万余元,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对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丁、史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返还原告李某甲;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史某丁负担50元,被告史某戊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史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审判程某;原审法院审判主体错误,将原告的侵权之诉改为物权保护纠纷,故意混淆是非,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史某丁、史某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将其侵占上诉人房产出租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并判决史某丁、史某戊对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诬陷侮辱与诽谤行为承担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的上诉,史某丁、史某戊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某正确;原审将此案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定性正确;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要求史某丁、史某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所称不是事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史某丁、史某戊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持有史某挺的相关证件是继续办理后事的需要,是合法合理的,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且李某甲已挂失并补办了户口本;李某甲未参与料理史某挺的后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甲保存持有相关证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史某挺的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由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持有。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上诉人史某戊、史某丁无合法来源持有相关证件,其称利用相关证件办理后事与事实不符。

本案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某,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放弃了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甲认可其已补办了户口本,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与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对于史某挺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将史某挺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原件提交本院,由本院带领各方去史某挺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注销史某挺身份证,史某挺的火化证及死亡证原件由本院入卷归档。庭后,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将史某挺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原件提交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带领本案各方赴郑州市公安局杜岭派出所将史某挺的身份证注销,现史某挺的火化证、死亡证、及已被注销的身份证原件均由本院留档保存。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随后以其上诉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巡回办案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审判实践中将民事案件的案由编排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债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某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因侵权纠纷并不是独立的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告李某甲、史某丙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依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类型,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主体错误,故意混淆是非,将原告的侵权之诉改为物权保护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无证据证明其2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应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本案当事人对于发生争议的被继承人史某挺的火化证、死亡证及身份证的持有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将史某挺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原件提交本院,由本院带领各方去史某挺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注销史某挺身份证,史某挺的火化证及死亡证原件由本院入卷归档。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已于庭后将史某挺的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原件提交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带领本案各方赴郑州市公安局杜岭派出所将史某挺的身份证注销,现史某挺的火化证、死亡证、及已被注销的身份证原件均由本院留档保存。上诉人李某甲亦认可其已补办了户口本。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于发生争议的户口本、火化证、死亡证明及身份证的持有问题现已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以其上诉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提出的要求判令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对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诬陷侮辱与诽谤行为承担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因系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本应维持,但因本案当事人对于发生争议的户口本、火化证、死亡证明及身份证的持有问题现已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史某丁、史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返还原告李某甲。”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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