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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每块0.24元(含运费)的价格向被告出卖红砖,货到付款。原告共计向被告送红砖x块。送货后,被告并没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某某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杨某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彭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每块0.24元(含运费)的价格向被告出卖红砖,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红砖x块,共计货款5520元。送货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订立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引起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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