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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又名三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红山恒安路X排。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8月中旬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乔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0克。2、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6次,共计26克。3、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6克。4、2009年9月至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300元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克。5、2009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乔某、刘某某抓获后,在乔某身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2.6克;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其中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乔某,属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二款(一)项、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乔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40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她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形成;她于2009年10月19日晚8时许贩卖12.6克毒品属于公安人员的犯罪引诱,系未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9年8月中旬至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乔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0余克。2009年10月19日晚8时许,乔某与刘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乔某身上及其家中共搜缴海洛因12.6克。综上,乔某共计贩卖海洛因41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乔某供述,她的海洛因是从定边一个50岁左右的人手中购买的,那人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她从农历的6月初开始从定边人处购买毒品,共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240克,第二次买了260克。同居男友XXX到定边买了三次,每次250克左右,每克100元。毒品买回来后,她以每克150元到200元的价格不等,向“胖子”(刘某某)卖了5万余元的毒品,约有四五百克,一般情况下胖子给她打电话约好后,她再送到红山恒安路路口;给XX(在逃)卖了10克左右;还有一部分自己吸食了;XXX也出去卖一部分。从农历6月份开始到现在每天大约卖出10克左右,具体卖给谁她不知道。贩卖毒品的工具有一台电子秤,一把剪刀(分毒品用)、还有一些塑料袋,开始过定边时开个吉利金刚,2009年9月3日肇事后就坐班车。她从2009年的6月15日左右开始吸毒。以前她不管送,车肇事后她才开始送,她与XXX在贩卖毒品时没有明确分工。

具体贩卖的情况是,农历2009年6月底的一天,XXX在外面给她打电话,说有个叫刘某某的人要毒品,让她给送一下,并给她说了交易价格和方式,后刘某某就给她打电话要毒品,她因有小孩,不能走远,就和刘某某约在红山恒安路巷口交易,她从XXX分好的毒品中拿了5克毒品给了刘某某,收了刘某某1000元钱。从此,刘某某就向她打电话要毒品,XXX在家时XXX送,曹不在家就由她送。从2009年8月中旬至2009年9月3日,她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多次,每次5克;9月3日XXX在靖边开车肇事,那天没有送毒品。2009年9月4日,她卖给刘某某5克毒品,收了刘1000元钱;9月5日她因去医院照顾XXX,没有给刘某某送毒品。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0月19日,她每天都卖给刘某某毒品,有时一天二到三次,共50多次,其中有三次卖的是10克,其余每次卖的都是5克,交易地点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从2009年8月中旬至2009年10月19日,共向刘某某贩卖了400多克毒品海洛因。其联系电话是x,x。一般情况下,刘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好后,她再把毒品送到红山恒安路路口交给刘某某。

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XXX,曹告诉他自己有毒品,并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后来,他就天天从XXX处购买毒品吸食。直到2009年8月中旬一天,他给XXX打电话买毒品,XXX告诉他自己妻子乔某的电话,让乔某给他送毒品。他在红山恒安巷口以1000元从乔某手中买了5克海洛因。从此,他认识了乔某,就每天和乔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每次5克,有时10克,每克200元,有时一天还买二到三次,只有9月份,有几天乔某说有事(后来听说XXX出车祸住院了),没有买成。在他认识乔某的两个月时间里,从乔某处共买了400克左右的毒品,有的自己吸食了,有的原价分给了其他吸毒朋友了。他与乔某的联系电话是x。乔某用过两个电话,后来用的是x,以前的号码不记得了。

3、扣押清单及检验结论证明,从乔某处提取白色可疑物6包,经称量为12.6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26.42%;同时,还提取电子秤一台,机械剪刀一把,注射器10支。

4、毒品收据证明,从乔某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市禁毒委员会。

5、辨认笔录证明,经乔某混合辨认,确认刘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胖子”;经刘某某混合辨认,确认乔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所持手机号:x与乔某所持手机号:x、x于8月10至10月19日频繁通话。其中刘某某与乔某的手机x于8月1、4、5、10、13、14、19至24日(每天)、26至31日(每天)有过79次通话、9月1日至19日(每天)、21日至27日(每天)有过124次通话,与乔某的手机x于9月27日至30日(每天)有过34次通话、10月1日至19日(每天)有过110余次的通话。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6次,共计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陈述,2009年5月份,他开始从刘某某处买毒品,先电话与刘某某(x)联系,然后在东山制革厂交易,一般情况下是两天一次,一次一包,每包1克,每克200-300元不等。最后一次交易是他打电话与刘某某约好后,在东山制革厂家属院从刘某某处花200元买了1克。他与刘某某共交易了二三十次,共买了20多克的海洛因。

(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4月份在赌场上认识了XXX,知道王吸毒。后来,XXX就从他处购买毒品。他是2009年6月份开始向XXX贩卖毒品的,具体是每隔两三天王就给他打电话要毒品,后XXX先将钱给他,他再向XXX或者乔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回,又以每克300克的价格卖给XXX。他共卖给王最少26次,每次都是1克,最少有26克的毒品。

2、2009年10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10月19日中午2时许,他给刘某某打电话(x)要毒品,刘某他约到西门舒和宾馆门口,他以650元买了2克。第一次是10月上旬,他以1000元从刘某某手中买了4克海洛因。

(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XXX,在交往中双方都知道对方吸毒。2009年10月初一天,XXX打电话要毒品,他就先让XXX给他了1000元,他带上钱找乔某买了5克毒品,后给了XXX4克。2009年10月19日中午,XXX又打电话要毒品,并先给了他650元,他带上其中的600元在乔某处买了3克毒品,后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给了XXX2克。两次共贩卖给XXX6克毒品。

3、2009年9月至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克。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搜缴毒品1.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陈述,他与刘某某认识后就从刘某购买毒品。他先给刘某电话,刘某将他约到东山制革厂家属院交易。他先将钱给刘某某,刘某上钱就走了,让他在原地等。不久,刘某某就将毒品带来给他。他共从刘某某处买了五六次毒品,一次一包,一包1克。

(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底通过朋友他认识了XXX,交往中知道对方吸毒。2009年9月份开始到2009年10月19日,XXX断断续续从他处购买毒品。XXX与他联系后先将钱给他,他再到乔某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再卖给XXX。在榆阳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他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总共卖给XXX5次毒品,计5克。2009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抓他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3克,此毒品是他从乔某处买的。

(3)上诉人乔某供述,2009年10月19日晚8时许,她给刘某某送毒品时双方被抓获。

(4)扣押清单及检验结论证明,从刘某某处提取可疑物2包,经称量为1.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22.13%。。

(5)毒品收据证明,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市禁毒委员会。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8.3克。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被抓后,同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其上线乔某。半小时后,公安人员在刘某配合下将前来送毒品的乔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12.6克,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8.3克,数量较大,亦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乔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乔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贩卖40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刘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且其对此亦曾有供述,还有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海洛因为证,足以认定;其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之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为了贩卖而于2009年10月19日晚8时许从上线购买毒品,后又贩卖给刘某某,在双方见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显系犯罪既遂;其被抓当晚贩卖毒品的故意确系公安人员引诱,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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