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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杨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x+200M时,与袁俊雷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卫华受伤、乘坐人韩某长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俊雷负次要责任。经价格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赔付原告损失的30%计x.20元。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车损迟迟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中部分定损价格偏高,应按实际价格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杨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俊雷负次要责任;2、(2011)襄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在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2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限额是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4、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5、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金额为1730元,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金额为1240元,证明车损鉴定费用为29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定损价格明显偏高。对车损鉴定费用仅认可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的124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的票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x+200M时,与袁俊雷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卫华受伤,乘坐人韩某长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俊雷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限额是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2010年7月21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在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30%计x.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x元,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按保险责任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x元。车损鉴定费2970元为确认车辆损失而发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2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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