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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年、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年、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年、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商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年、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没有上诉、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门前场地问题与村民王某年长期关系不睦。2008年7月1日中午,洛南县X乡政府、王某村委会再次就王某甲与王某年两家争执场地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争执的集体空闲地,由组上将此地分为两片,承租给双方,年限、租金由组上确定。王某甲、王某年二人对调解意见均不服。当日下午,王某甲和其母亲到其外祖父坟上烧了纸,王某光了当日调解前喝剩下的多半瓶白酒,因对王某年不满,即产生杀害王某年后一死了之之念。17时许,王某甲独自一人返回坐在其家房屋前台阶上休息时,看见王某年之子被害人王某星从其门前经过,即产生打死王某星以报复王某年之恶念。王某甲持家中的双齿镢头在村民王某乙家门前路上追上王某星后,用镢头从背后在王某星右耳部猛击一下,致王某星倒地,恐王某星不死,又持镢头朝王某星颈部右侧猛击,见王某星不动后扔下镢头逃离。王某星被村民王某乙发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0时许,王某甲在王某村罗某沟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年、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证言及王某星死因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及查获的作案工具双齿镢头在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和被害人父亲争夺门前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却无端迁怒于被害人,持镢头将被害人击倒后,恐被害人不死,又持镢头猛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件,故可对王某甲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刑二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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