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刘某某乘坐案外人张淑琼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涵江往天九湾方向道路的右侧要横穿道路往左侧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的鲁x号三轮摩托车在324线涵江往天九湾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琼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之后,张淑琼不服该认定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3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0)X号复核结论,维持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1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清创缝合+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院还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左右、门诊随访等。2010年6月2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2007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将鲁x号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沈某某,但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另一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淑琼,该车未按期进行检验,也无保险。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案外人张淑琼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张淑琼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0)X号复核结论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淑琼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张淑琼的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故案外人张淑琼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能由被告沈某某全部承担。因被告沈某某没有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享有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转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30%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及二被告的陈某,可以确定肇事鲁x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某,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车,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x.21元、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8000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8天+50元/天×60天=4800元的标准过高且请求出院后继续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17天×78.5元/天=133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8天=270元,因与住院时间不符,予以调整为17天×15元/天=2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7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有提供相应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计人民币x.71元。综上,被告沈某某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30%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x.71-x)×30%=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63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宣判后,沈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没有对案外人张淑琼追加为当事人,致使事实不清;2、判决本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和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不合法,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另补充上诉,因案外人张淑琼的车辆也未投交强险,并是负主要责任,应该对交强险全部金额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人因被拘留,精神上也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是残疾人,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也不会理赔,原审侵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刘某某答辩称,1、案外人张淑琼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出异议;2、本人已经放弃对张淑琼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未投交强险,故该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没有过高。一审时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的结论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提出被拘留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应当向保险公司投强制险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鲁x号三轮摩托车因未向保险公司投强制险,致使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责任无法得到理赔,该部分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是案外人张淑琼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案外人张淑琼不是承担强制险限额赔偿责任主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强制险限额后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并无不当。对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上诉人只承担30%责任,余下的70%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放弃对张淑琼的请求,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承担份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且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本人因被拘留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