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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农某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树立,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周树立,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宁市兴宁区X镇X村行驶,当行至三塘镇X村公路X路段时,恰逢被告农某某驾驶一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农某某所驾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导致两车相会时,桂x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防护栏及左右轮刮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重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送入医院住院近44天治疗方可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但事后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再赔偿。同时查明,被告农某某驾驶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是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发后经检验肇事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同时事发前,桂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人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认为,被告农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注册登记人,是法定车主,且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事实,应与被告农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桂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人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经济损失共x.2元(其中1、医疗费9620元;2、误工费5890.93元;3、护理费1705.27元;4、伤残赔偿金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广西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疾病证明书;3、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村委证明;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电脑咨询单。

被告农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驾车靠右在正常的道路上行驶,且车速不快,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车速很快,突然碰撞到汽车左侧防护栏之后又碰到左后轮。由于其违章驾车,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审核被答辩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做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责任、损失及赔偿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总共发生的医疗费为x.7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们支付了医疗费x.70元和门诊费426元;2、小鸡村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某人口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行到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去鉴定的,未经我们同意,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某人口计算;4、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们承担。三、桂x轻型厢式货车承保公司人保广西分公司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答辩人损失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依约赔偿受害人的法定义务。(详见《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31条规定以及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尤其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民族医院门诊收据;2、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收据;3、修车发票;4、拖车发票;5、机动车保险单;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有意见,具体与被告农某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我们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二、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不合理,具体与被告农某波的答辩意见一致。三、诉讼费依法不由我们公司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凭证1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7时15分,被告农某某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那厦村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原告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宁市兴宁区X镇X村行驶,两车行至那厦村X路X路段时,被告农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原告韦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桂x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防护栏及左右轮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及左侧相刮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韦某某、乘车人杨修料倒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韦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09年5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4天(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23日),诊断为:右膝关节前脱位并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腓总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1-2月复查;3、住院时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韦某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及门诊费9620.20元,人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70元和门诊费426元。

在庭审中,人保广西分公司提出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而不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原告遂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变更为人保广西分公司,人保广西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自愿承受相应的保险责任。

2009年10月12日,原告韦某某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韦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韦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被告农某某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了修理费853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时予以减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广西民族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修车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农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农某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及门诊费9620.20元,被告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70元和门诊费426元,人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相关费用,故其余医疗费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农某某应承担(9620.20元+x.70元+426元)×70%=x.13元,被告农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7元,故尚应支付医疗费2454.43元。

(二)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42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4天,按照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760元。被告农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232元。

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4106.43元,被告农某某提出原告应减扣修车费853元、拖车费150元,原告对修车费853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减扣,但对拖车费150元有异议不同意减扣,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项拖车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减扣原告应承担的修车费853×30%=255.9元,被告农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53元。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农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房东和鸡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韦某某及其妻子韦某琴从2008年3月起租住在南宁市X路X村七队52-X号,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

(五)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韦某某及其妻子韦某琴从2008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南宁市X路X村七队52-X号,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年÷365×165天=6394.77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890.9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在韦某某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1名,因陪护人员系原告的妻子韦某琴,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44天=1705.27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连号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尚提供了457元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890.93元、护理费1705.27元、交通费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x.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某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0.53元;

二、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农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韦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51元,被告农某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因该款原告韦某某未预交,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滕雄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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