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xx,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严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各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严xx预谋盗窃作案,从临潼区X区长庆疗养院南区综合办公楼四楼,王xx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404办公室门撬开,二人将放在办公室靠东墙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在西安市X区X街菜市X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邓某陈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x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严xx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