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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试用期每天50元,一个月工作22天,加班按劳动法计算。2009年5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增至每天60元,2009年10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75.70元。

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核算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为4,478.21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原告的月基本工资960元,计付加班工资基数为96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小时为半工。2009年11月20日,原告自动离职。

2010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9,375.70元。2010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核算的加班工资差额4,478.21元,并要求按照该金额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工资单、考勤卡、考勤表、劳动合同书、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经核算尚欠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4,478.21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478.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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