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琚某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三年。2010年6月11日,原告安排被告到3米高的树上进行登高测试,被告擅自解开保险带,从树上摔下,后经医院检查确认受伤部位存在老伤。嗣后,被告对本次受伤事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在求职和上岗前身体检查中均隐瞒了身体曾经受伤的情况,其本次受伤是其故意所造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琚某辩称,被告本次受伤经认定系工伤,双方对本次工伤认定均提出了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期限至2013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6月11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原、被告对该份工伤认定书均不服,均已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8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医疗费x元。该会于同年12月3日出具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3695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具体数额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发生伤害事故,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原、被告对此均不服,均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目前虽未生效,但被告自2010年6月11日发生伤害事故后未再工作,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考虑到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应先行支付有关病休假工资以维持被告的日常基本生活,故原告应按照病休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琚某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