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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约定要货,原告向其提供规格不等的纸张,被告支付货款。至2008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498.55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当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的最后一份发票于2008年2月29日开具,故被告应自次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98.5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98.5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涉税事项调查接待批转及反馈表一份及收款凭证四份。

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498.55元;

二、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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