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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党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被告村X村民,2011年6月初,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x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拒绝向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原告已结婚,未将户口迁出,故未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自幼出生于被告村组,2010年4月26日和城市居民李刚结婚。2011年6月8日,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1年6月9日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出生而落户于被告村X组的村民资格,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党某2011年6月的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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