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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

委托代理人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委托代理人胡××。

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X区X路x号灯杆东,我搭乘丈夫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杨××由西向东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发生交通事故,我人身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温泉大队)认定李××与杨××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杨××、××××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66.38元。

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温泉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X区X路x号灯杆东,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杨××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崔××人身受伤。该事故经温泉大队查证,杨××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向崔××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①头皮血肿伴皮擦伤②胸部软组织损伤③左小腿皮擦伤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注明:留观,全休3天,不适随诊;2、崔××支付医疗费2266.38元;3、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的登记所有人系杨××;4、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北京市X区X路x号灯杆东,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杨××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崔××人身受伤。该事故经温泉大队查证,杨××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法院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50%的民事责任。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现崔××起诉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66.3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崔××主张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北京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崔××的损失费用,故杨××不予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未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自费部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崔××承担。

崔××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中,崔××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收据原件,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与崔××提交的医疗费凭证记载的数额一致。其次,崔××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且崔××已将医疗费凭证原件提交法院,其已无法利用上述凭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报销。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崔××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正确。××××北京分公司针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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