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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2009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抓获,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X,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X趁灞桥区X街天翼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2270元。同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X盗窃洪庆纷正网吧收银台内现金560元。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杨某X向纷正网吧退还300元,在其亲属协助下向天翼网吧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的网吧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X、何某、李某、王某、杨某证言、本院(2009)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二十六天、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够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假释,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六天,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X的非法所得260元予以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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