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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乙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等4人、原审被告黄某、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黄某担保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监护人王某丁,女,系王某丙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丙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丙之子。

监护人王某丁,女,系王某丁之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丙之女。

上列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程钢、王某丁,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己,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等4人、原审被告黄某、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以(2010)信检民抗第X号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程刚、王某丁,原审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原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再审时,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国故里牌坊西北处,与沿罗淮路由北向西左转弯,原告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某任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丙当即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626.10元,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特重度颅脑损伤。王某丙在该院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x.24元。2009年5月28日王某丙又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183天,用去医药费x.61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x元。2009年11月28日王某丙从武汉总医院出院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用去医药费1325.00元。王某丙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支出费用8157.03元,支出交通费用9702.60元,支出评估被告黄某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王某丙摩托车受损,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格3075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丙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黄某的豫x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在公安交警大队某理期间,被告张某乙为被告黄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保证事故赔偿在不能及时兑现时,由其负责垫支并承担与此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略).9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某任认定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X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X光、CT报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计款x.01元;武汉总医院陪护费票据,计款1469.00元,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费用,计款8157.03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损坏评估价格结论书,评估价3075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某车场收取的停车费60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500元;评估被告黄某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王某丙为户主的户口复印件;被告黄某与平桥支公司,财产保险渤海公司投保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三份;息县X镇车站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在公安交警大队某据的担保书。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购买辅助用品票据部分提出异议,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证据认定。原告王某丙虽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只能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和他人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及其严重的伤残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财产保险渤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用品支出费过高,部分票据不规范,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其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可酌定支出6000元。购买辅助用品酌定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且违背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丁、王某丁均已满18周岁,不享有抚养费的条件。原告王某丁正、李德芳不是原告王某丙的父母,不是赔偿费用受偿人,应驳回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正、李德芳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自愿为黄某担保,并出据书面担保书,对黄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并在息县X镇有固定住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计算。因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依赖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定为二人。故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医药费用x.95元,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x元,护理费x.75元(x元/年÷365天,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误工费x.75元,营养费9714元(x元/年÷365天×268天),生活补助费x元(省内30元/日,省外50元/日,共26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原告之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8837元/年×9年×90%÷2人),伤残赔偿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90%),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2人),财产损失费3075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6000元,购买辅助用品5000元,合计金额(略).2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x元,财产保险渤海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x元,剩余款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有关赔偿标准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各项赔偿款(略).20元,财产保险平桥支公司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x元,已付x元,还应理赔x元,尚有赔偿款x.2元的85%,即x.1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款x.17元,财产保险渤海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x元,被告黄某应赔偿x.17元,已付x元,尚有x.17元;2、被告张某乙对黄某应赔偿数额x.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正、李德芳及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应赔偿款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0元,原告王某丙承担1500元,被告黄某承担5500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张某乙辩论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原审中张某乙被列为被告之一,并判决要求其基于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经审查,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时,《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栏中虽有张某乙的姓名,但送达地址为“信阳市X路面粉厂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且受送达人签名栏中只有黄某的签名,并没有张某乙的签名或盖章。由于开庭传票是该案另一被告黄某签收,而黄某既非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也与申诉人无任何亲属关系,更未经张某乙向法院指定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之规定,开庭传票明显未直接送达申诉人张某乙,法院对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非法剥夺了当事人张某乙的诉讼权利。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乙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述称,当时开庭时,法庭没通知我开庭,也没给我传票,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担保书上的签字我只是担保王某丙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而且黄某支付的费用已预留出了王某丙的治疗费用,我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交警队某时找我担保也是这样说的。黄某每次去医院交费,我都是陪他去的,以后的责任我不再承担了,我的责任我都承担完了。伤残等级鉴定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要求追加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原审判决让黄某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

被申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再审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张某乙在交警队某的担保书承担的责任有两项,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审中,原告请求法庭按照2009年度新的标准计算损失费用,但法庭以没有接到上级法院明传电报为由,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再审时请求法庭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申请重新鉴定,追加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不属于再审的范围。

原审被告黄某再审时辩称,因为当时原审被告未到庭,所以被告张某乙的所有权利都未得到行使。现首先请求对王某丙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其次,王某丙在出事时未戴安全头盔,而受伤也主要在头部,所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也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在昏迷中,医院使用杜冷丁是不科学的,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还有王某丙不需要二人护理,一人就足够了,在市场购买的一些东西不应计算在损失赔偿之内。原审判决的太重了,辩论权的范围很广泛,对张某乙来说,申请鉴定,追加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行使辩论权的责任,降低了赔偿数额,张某乙的担保责任也降了。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张某乙于2009年5月1日晚在他人的陪同下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了《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担保事项有:1、保证肇事驾驶员或肇事车主随通知随到,配合处理事故;2、保证事故赔偿在不能及时兑现时,由我负责垫支并承担与此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张某乙、黄某均提出对王某丙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法医评定,并要求追加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中的四原告请求变更诉求,要求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某乙系被告之一,在其未指定黄某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交黄某代为签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抗诉,理由正当,原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予纠正。关于申诉人张某乙在再审中提出的保证责任、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判的责任划分等问题,一、张某乙于2009年5月1日在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签《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明确了其保证事故赔偿不能及时兑现时,由其负责垫支并承担与此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约定,而非张某乙自己申诉所称内容,原判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原判对伤残鉴定的作出是经过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黄某协商同意后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认定原审原告王某丙构成二级伤残符合其现有伤情,鉴定结论正确。故张某乙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审原告王某丙因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划分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上述原因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认定王某丙承担15%的次要责任,黄某因在行驶过程中未注重行车和他人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85%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张某乙提出的让黄某承担85%的责任,导致赔偿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在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审被告黄某的辩称意见及原审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原审中存在的送达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判认定张某乙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王某丁星

审判员杨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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