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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何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树同,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生。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何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廖树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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