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树同,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6年生。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何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廖树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