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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因与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孟某甲因与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孟某乙,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7日,一审原告艾某某诉至叶县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孟某甲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1份合同约定,由我为孟某甲建底商住宅楼X幢(包括主楼与配楼)。工程规模为底层框架、砖混结构,主楼X层,配楼X层。楼房建筑面积主楼X,配楼X。承建方式以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人工费大包干。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但孟某甲却至今未给付我该工程的人工费款。同时,为了给孟某甲施工由孟某甲向平顶山租赁站租赁设备若干套,租赁费孟某甲只支付了一小部分,下余x元由我已为其垫支给了租赁站。另外,由于孟某甲没有按合同支付我工人的工资款,所以,我只好贷款30万元先垫支了工人的工资款,并按月支付了利息,共计x.66元。请求依法判令孟某甲支付工程人工工资款x元;租赁费x元;银行利息款x.66元。

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艾某某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我的楼房属实,但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艾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且该合同艾某某也没有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艾某某虽然没实际履行完毕,但我已按约定一分不少的支付了他的人工费款,并由艾某某的监工人员荣令学领取后发给了工人。再者,艾某某所诉的设备租赁费因艾某某系施工单位,租赁费应该由其负担。另外,原告所诉的银行利息,系贷款在前,其承建合同在后,所以该贷款不能证明系用于该工程,该银行利息也不应由我负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某甲与艾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由艾某某承建孟某甲底商住宅楼一幢,建筑面积为4403,土建工程按每平方米人工费75元,共计人工费款x元。合同签订后,艾某某即按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孟某甲已支付艾某某人工费用x元,下欠x元人工费。艾某某为孟某甲垫支设备租赁费x元。为使工程顺利完工,艾某某及时给工人发放了工资后,找孟某甲追要上述欠款及垫支租赁费时,双方发生纠纷,艾某某诉至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虽系又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艾某某没有资质条件不符合《建筑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艾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孟某甲已按合同履行了部分(x元)人工费。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75元没有异议。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艾某某要求孟某甲支付下欠部分人工费用款及租赁设备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艾某某主张的施工面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4403计算。孟某甲辩称,该工程的人工费全部由艾某某的领工人员荣令学领取的抗辩意见,因荣令学只是艾某某的领工人员,没有艾某某的委托及授权,且事后艾某某也没有追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孟某甲没有完全实际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致使艾某某先行垫支了该费用,从而导致艾某某受到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按过错分别承担责任。因孟某甲明知艾某某个人没有资质条件仍然主动与其签订合同,让其承建自己的工程,具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艾某某没有资质条件仍签订合同接受建筑业务,也有过错,以承担30%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楼房封顶时间,完工时间应支付的人工费的数额分段计算,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孟某甲支付艾某某工程建设人工费款x元(含已支付的x元)。在清偿欠款的同时,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付,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5月20日的x元的利息的70%和2004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x元利息的70%;二、孟某甲偿付艾某某为其垫支的租赁费x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50元,艾某某负担1350元,孟某甲负担7000元,保全费1830元由孟某甲负担。

孟某甲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双方建房合同签订后,艾某某就派荣令学来和我协商施工中的具体问题,从开始建房起,工人的招募、工资的发放、事故的处理及施工中各种问题的解决全部由荣令学代艾某某行使。荣令学在上诉人处领取x元工程款并打有借条,荣令学在上诉人处的借款的行为是代艾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艾某某应当认可荣令学的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设置(含脚手架)”。租赁费用应由艾某某负担。一审判决让我承担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艾某某答辩称,1、该工程我没有转给荣令学,他在孟某甲处领取的款项我从未授权或委托,荣令学只是我项目部施工队的领工人员,他与孟某甲发生的借款一事我一概不知。荣令学借孟某甲的款属他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荣令学与孟某甲之间的借款是荣令学给孟某甲建浴池的工程款和建浴池时摔伤工人的赔偿款。2、孟某甲同平顶山市木材公司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了押金,租赁站怕孟某甲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的设备以及给付租赁费让我担保后,孟某甲才拉到了所需的钢管、模板等。由于孟某甲推托,租赁站向我讨要,我为孟某甲垫付x元的租赁费,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孟某甲支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3年7月18日,孟某甲与艾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双方争议的支付款项中,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互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合同中没有将荣学列入合同乙方的当事人或约定的领款人,荣令学在孟某甲领取款项的行为没有被乙方追认,因此,荣令学在孟某甲处领款的行为不能代表艾某某,应视为荣令学个人的行为。且在一审中荣令学不承认领款条系自己所写。在物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平顶山市木材公司的租赁公司,而另一方租赁单位一栏内填有施工地址为叶县汽车站东,经办人为孟某甲,担保人为艾某某。经时任租赁公司经办人侯慧静出庭作证证实,孟某甲在租赁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金额为x.44元,而孟某甲只付了9000元,经过优惠后,下余x元由艾某某替孟某甲垫付。本案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在双方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因此,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0日以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艾某某承建孟某甲底商住宅楼的同期,原为艾某某雇佣的领工人员荣令学组织工人为孟某甲承建了一澡堂工程,该工程与艾某某无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艾某某已为孟某甲承建了底商住宅楼工程,孟某甲应当向艾某某支付相关的施工费用。抗诉机关认为荣令学从孟某甲处借支款项30余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艾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因荣令学本人在原来庭审中对孟某甲所主张的x元借款数额不予认可,且荣令学当时也为孟某甲承建有其它工程,孟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荣令学借支的款项除艾某某认可的x元外均与艾某某承建的底商住宅楼工程有关,不能合理排除荣令学与孟某甲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抗机关认为判决由孟某甲承担利息损失责任的70%显失公平。因该利息损失主要是因孟某甲拖欠支付人工费款引起的,故原判决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妥,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孟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艾某某伪造《发给工人工资明细表》,此重大伪证两审法院难以识破,并采纳伪证才导致三次错判。其已支付了艾某某派驻工地领工人员荣令学人工费,荣令学借款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作出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孟某甲提供证人张玉水出庭证明:一个伙计说让我到工地帮忙去,我去了14天,孟某甲给了我300元劳务费。在开工的头一天见过艾某某,他说以后有事找学说,我只知道是叫学,也不知全名。2、孟某甲提供证人李亚雷证明:当时我在工地看场地,负责人叫荣令学。荣令学管施工,工人工资是孟某甲给荣令学,荣令学给工人发的工资,我是从孟某处领的工资。我见过艾某某一次。3、孟某甲提供证人吴干业到庭证明:我记不清是哪年了,不是2003年就是2004年,反正是盖房那年,在那干两三个月。是收完玉米去的。我村有十来个人,领工资时人多,我与我村里进去两个人,领我们村一起来的十来个人的工资。我们是从姓荣的老板手里领工资,领钱时没签字。当时说一天给我们25元,给时一天给23元,因为都知道摔住一个人。4、孟某甲提供证人赵幸民到庭证明:我是在跟一个姓荣的老板干活的,说是一天给25元,最后给成23元,说是摔住一个人。我们村领工资时只有吴干业和赵国胜,从来没有签过字。5、本案再审中,孟某甲提供证人荣令学出庭作证,证明荣令学所出具的19张x元借条均是由荣令学本人所出具,最早一张时间为2003年4月3日,最后一张为2004年6月14日,荣令学称均作为工资发给了工人。经质证,艾某某除认可孟某甲曾支付过x元人工费外,其它均不予认可。6、荣令学证明其于2003年7月份进入工地,本案工程施工约六个月,期间荣令学从艾某某处领款20余万元用于给本案工程施工的工人发工资。7、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荣令学单独给孟某甲建浴池工程中,一个工人被摔伤。

本院再审认为,艾某某建筑队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与孟某甲签订底商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艾某某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孟某甲已按合同支付了部分(x元)人工费。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75元均没有异议。艾某某要求孟某甲支付下欠部分人工费用款及租赁设备费用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为,甲方(孟某甲)依次向乙方(艾某某)给付人工费款,并没有关于委托他人代艾某某结算人工费款项的约定。本案荣令学作为艾某某派驻工地的领工人员,在没有艾某某授权结算人工费的情况下,艾某某依法不承担荣令学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除艾某某自认的x元外,其它借款系荣令学与孟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在艾某某承建孟某甲底商住宅楼的期间,荣令学组织工人为孟某甲另外承建了浴池工程,施工中曾发生安全事故,由荣令学支付了受伤工人医疗费。该工程系荣令学单独承建孟某甲的工程,与艾某某没有关系。孟某甲提供的“借条”中,荣令学为借款人,没有借款用途,不能证明与艾某某承建的底商住宅楼工程有关,不能合理排除荣令学与孟某甲双方之间其它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荣令学再审中关于借条全部是其出具,且都用于本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的证言,与一审中其仅“认可12张收条共计x元”的陈述相矛盾。荣令学称其借款已经发给了工人,但其提供不出给工人发工资的证据,相反艾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给工人发工资的工资表。荣令学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从艾某某处领款20余万元,加上其在孟某甲处借款x元共计50余万元,其称均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共才只有x元,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荣令学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孟某甲提供的张玉水、李亚雷、吴干业、赵幸民的证言中,张玉水和李亚雷证明他们是在孟某甲处领的工钱,并未在荣令学处领过工资,不能证明荣令学所称其从孟某甲处借款后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吴干亚和赵幸民虽然证明从荣令学处领的工资,但其关于“因摔住一个人,每天工钱由25元降为23元”的陈述,所证明的事实系荣令学为孟某甲建浴池期间领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工程并没有发生过摔伤工人的情况。故张玉水、李亚雷、吴干业、赵幸民的证言不能印证本案荣领学关于从孟某甲处借款后给工人发工资这一陈述的真实性。虽然孟某甲认为艾某某原审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该工资表的证据,且也未申请对该工资表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孟某甲以其借给荣令学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人工费,艾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本案荣令学与孟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孟某甲可以另行向荣令学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孟某甲本案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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