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诉称:2009年5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沪x出租车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与陈素平驾驶的苏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x小客车驾驶员陈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陵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要求原告提供苏x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陈素平驾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拍的事故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沪x出租车经同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机动车损失2000元。之后,该车经上海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损失修理费318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评估单、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机动车与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