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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何某、陆某、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陆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

原告滕某与被告何某、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何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12时50分,原告在横州镇X路段行走时,被告何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陆某)碰撞中受伤,由于当时急于到医院治疗,所以双方都没有立即报警,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才报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现场已经变动,致使交通警察无法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666.2元、住院期间陪护某员床位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9188.4元、残疾辅助器轮椅、拐杖81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印费230元、交通费1736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00元,合计35845.6元,扣除何某已经赔付的9899.5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5946.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何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陆某,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横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票据》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外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住院期间陪护某员床位费、购买拐杖所支出的费用;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造(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70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肇事车辆不是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一、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没有证据证明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认为何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不应当赔偿鉴定费及负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陆某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驾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横穿公路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及时报警,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基于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何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何某、陆某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陆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陆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正在横县X镇东方饭店门口路段行走的原告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即把原告滕某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没有保护某故现场。当天下午14时,被告何某向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警,因现场已变动,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实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当事人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某918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7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5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支付了原告9899.5元。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有条件保护某故现场及报警而没有履行其义务,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某全部承担。因此,被告何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36.2元(5899.5元+136.7元),对无正式医疗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护某9188.4元(48.36元"天×190天);4、伤残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2271.5元(4543元"年×5年×10%);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上述六项,合计19596.1元。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桂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某9188.4元、残疾赔偿金227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96.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9899.5元,已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9199.5元(9899.5元-700元),被告何某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应予以扣减上述9199.5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696.6元(23896.1元-9199.5元)。被告何某可就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已支付的9199.5元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陆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96.6元(已扣除被告何某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91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397元,原告滕某负担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树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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