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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购买被告阳光意外保险卡一张,保险期限一年,卡上注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限额6000元,住院补贴每天20元。2010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西峡县信用联社门口拐弯处被地上一根铁丝绊倒摔伤。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震荡。原告为此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63.20元。原告出某后多方查找被告并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理赔800元。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3.20元、住院补贴220元,共计2483.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阳光保险卡一张;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医疗费2263.20元应先扣除100元,然后再按80%赔付;原告住院10天,应扣除3天,然后按每天20天赔付住院补贴140元,二项共计1870、56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阳光保险卡保险条款;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某议,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其提供或告知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原告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告知了上述保险条款,故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效,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购买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在南阳地区销售的“阳光卡(自助激活)”,并通过手机短信激活了该保险卡。该卡注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元/天;保险期限一年;本卡投保申请期限截止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26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2263.20。原告出某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手机短信自助激活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卡上注明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卡上并没有注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或告知了原告,故被告所辩称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卡上的条款,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263.20元,10天的住院补贴200元,共计2463.20元。原告多要的1天住院补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乙2463.2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继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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