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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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运德公司、运德横县汽车总站、农某、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农某

被告淡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德横县汽车总站)、农某、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运德横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农某、被告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1年2月1日15点40分,被告农某驾驶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淡某驾驶桂x中型普通客车与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因超载致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往左侧与对向驶来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甲等13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甲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甲被送进横县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431.10元(已支付),2、误工费5249.92元,3、护某261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定期复查费用2000元,6、拆除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7、交通费720元,8、营养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741.36元(不包括医疗费26431.10元)。以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农某承担70。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是桂x车的车主,对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淡某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运德公司是桂x车的车主,被告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是其的派出机构,其应对被告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农某与被告淡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六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26431.10元,余额没有赔偿,应由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全休日期;4、《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及《保险对账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到原告的起诉日已超过一年,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计算也有误。要求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运德公司辨称:对原告在本公司的车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广西标准计算。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431.10,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运德公司提供证据《收费收据》1张,证明本公司与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26431.10元给苏某甲。

被告运德横县汽车总站的辨称与被告运德公司的辨称意见一致。

被告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农某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农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淡某辨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农某,被告淡某承担百分之十或二十比较合理。运德公司垫付给苏某甲医疗费15431.10元是淡某支出的。

被告淡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日15点40分,农某驾驶超载(核载980kg,实载3099.5kg)的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淡某驾驶桂x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1人,实载18人)与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85KM+0M处时,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因超载致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往左侧与对向驶来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苏某甲、司机淡某和农某等13人受伤,两车损坏,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甲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26777.20元(已结清,其中:淡某支付15431.10元、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支付11346.10元)。2011年3月19日,苏某甲治疗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1个月;2、定期复查DR,费用约2000元;3、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住院1周,陪护1人。2011年2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致使所驾驶车辆右后轮爆胎失控驶向左侧,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淡某驾驶客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克杰、麦某、梁定上、麦某、莫娟、麦某忠、淡某良、麦某玲、麦某伟、麦某堂、苏某甲、梁日尧、梁日友、梁珊珊、李某连、杨树玲、杨梅娟无责任。

2011年7月8日,淡某、农某、运德横县汽车总站在本院主持下,分别与麦某、淡某良、麦某伟、麦某堂、麦某忠、莫娟、麦某、梁珊珊、梁日尧、梁日友达成了协议,本院因此分别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调解书确认淡某已垫付给麦某、淡某良、麦某伟、麦某堂、麦某忠、莫娟、麦某、梁珊珊、梁日尧、梁日友的损失共计55609.2元。(2012)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由淡某承担30,农某承担70,并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淡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以及淡某已垫付给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麦某、淡某良、麦某伟、麦某堂、麦某忠、莫娟、麦某、梁珊珊、梁日尧、梁日友的误工费和护某,共计37429.7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四、农某赔偿给淡某施救费3143元;五、农某赔偿给淡某医疗费(包括因摘除内固定物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32526.72元;六、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农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造成苏某甲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6777.20,2、误工费4081元,3、护某2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定期复查费用2000元,6、拆除固定物费用5000元,7、交通费720元,合计43349.20元。

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是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农某是实际车主。2010年4月10日,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零时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2010年6月1日,农某与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两者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2010年11月30日,淡某与运德横县汽车总站签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横县汽车总站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运德横县汽车总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淡某经营管理,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每月收取承包费等。承包期限至车辆报废时止。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是运德公司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苏某甲于2011年2月1日因事故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9日出院,并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以,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抗辨苏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甲等人无责任;以及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由淡某承担30%,农某承担70%业已生效判决确认,因确认的责任与本案是同一事故,故本院予以采纳。

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是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对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农某的行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农某负担事故损失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是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对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并承包人淡某的选任存在过失,同时对该车的运行享有收益。故对淡某负担的事故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德横县汽车总站无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运德公司承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苏某甲的身体受伤疼痛,确给其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苏某甲是南宁市三江华禹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证明苏某甲月平均工资1457.60元,故苏某甲的误工费以此为标准计算,苏某甲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案情并苏某甲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2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定期复查费用、拆除固定物费用的后续治疗费应由义务人予以赔偿。苏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事故造成苏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77.20元(住院26431.10元+门诊346.10元=26777.20元),2、误工费:84天(47天+7天+30天)×48.58元/天=4081元,3、护某:54天(47天+7天)×48.36元/天=2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47天+7天)×40元/天=2160元,5、定期复查费用2000元,6、拆除固定物费用5000元,7、交通费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为桂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苏某甲误工费4081元,护某2611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412元。因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但(2012)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需再赔偿给苏某甲的医疗费。

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上述的损失后,余下部分即医疗费267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定期复查费用2000元、拆除固定物费用5000元,合计35937.20元,由淡某承担35937.20元×30%=10781.16元,农某承担35937.20元×70%=25156.04元。安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和淡某已分别支付给苏某甲的赔偿款11346.10元和15431.1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农某尚应赔偿给苏某甲13809.94元(25156.04元-11346.10元=13809.94元)。淡某多赔偿给苏某甲4649.94元(15431.1元-10781.16元=4649.94元),由苏某甲予以返还给淡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苏某甲误工费4081元,护某2611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412元;

二、被告农某赔偿给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期复查费用和拆除固定物费用合计25156.0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346.10元);

三、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农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农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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