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某。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08年底,双方借房搬到浦东居住。2009年5月,原告一人搬回原处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告带着孩子离开了原告。之后,原告到被告租借的房屋及被告单位均找过被告,但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无财产纠纷,如果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6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至今未有音讯。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户籍复印件、邮件、居委会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带着女儿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予准许。现女儿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及女儿的确切居住地址,考虑到女儿目前尚幼小,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日后,如被告认为不实,可另外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吴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吴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马蒋荣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