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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常某、某车队、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慧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志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志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曹某,经理。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安徽华皖(略)事务所(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常某、某车队、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车队、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行驶至新桥花木市X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常某、某车队、周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0元、牵引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略)费5,000元,合计181,235.9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系主、次责,同意承担55%-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车队书面答辩称,皖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常某,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某车队营运。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时间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沿松江区新桥花木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砖莘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2月5日,被告周某出具担保书,保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随传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由其负责支付。2010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皖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常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车队处。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常某支付了原告22,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0月起居住在青浦区X街道十二队小区X号。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车队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为被告常某提供了保证,且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6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937.89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4,400元(1,800元×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按每天20元,主张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主张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4个月,主张4,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骨折,为起居方便购买拐杖并无不当,现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牵引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如需二次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略)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9,937.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1,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349.89元的70%,计31,744.92元;

三、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姜某(略)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34,744.92元,扣除被告常某已支付的22,000元,余款12,744.92元由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某车队、周某对被告常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82元(已付),被告常某、某车队、周某共同负担1,4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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