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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路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董某某表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路某负担。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9月5日19时许,路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东后,打开车左前门时,与董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受伤。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7日,董某某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7日,董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路某已支付董某某各项费用7830元。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诉。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9月5日19时许,路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东后,打开车左前门时,与董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受伤。2009年9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董某某请求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某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董某某赔偿保险金。

关于董某某请求医疗费4465元,该费用系董某某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6170元(计算方法:董某某月工资1780元÷30天/月×104天=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依路某的申请,依法核实了陪护人员赵利明的收入是否因护理而减少的情况,经调查,陪护人员赵利明的工资收入在董某某住院期间实际减少27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路某虽对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董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金额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路某的过错、董某某的伤情等因素,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5元、误工费61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元。扣除路某已支付的7830元,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x元。关于董某某要求路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费用不合理;2、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合理;3、伙食补助费过高;4、董某某伤情轻微,住院不需要陪护;5、董某某未造成残疾,不应当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6、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董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董某某骑自行车与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受伤。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董某某为证明自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称董某某医疗费用不合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董某某误工时间不正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董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能成立。关于董某某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董某某住院期间由赵利明陪护,赵利明因此实际收入减少,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董某某伤情轻微,不需要陪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脸部受伤,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因此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不当之处。另根据路某与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一审诉讼费负担分配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董某某负担144元,路某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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