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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5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彤。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与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俩确实没有感情,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一次或两次付清;我的婚前财产我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5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床,一套厅柜。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25寸彩电,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六开门挂衣柜。原、被告无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高某彤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25%即3408元/年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或分两次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彤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应承担抚养费3408元/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1704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原告应于每年元月1日前交付被告当年的抚养费3408元;待高某彤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张床,一套厅柜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电,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六开门挂衣柜,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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