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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舒某丙犯失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伍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舒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丙犯失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舒某丙在本组岩口上责任地烧玉米杆,因当天风势较大,火苗窜至该村风神岭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0.47公顷(7.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3元以及扑火群众伍某甲被烧成重伤的后果。经鉴定,伍某甲全身40%面积烧伤,该损伤构成重伤。原判以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人伍某国、伍某丁、郑某某、伍某戊、伍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舒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舒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伤残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5240.73元由被告人舒某丙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某甲不服,以原审对医疗费、林木损失费等费用认定错误,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舒某丙在新宁县X镇X村岩口上责任地烧玉米杆,因当天风势较大,火苗窜至该村风神岭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0.47公顷(7.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3元,上诉人伍某甲参加扑火过程中被烧成重伤,经鉴定,双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陆级伤残。案发后,上诉人伍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舒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略)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舒某丙赔偿伍某甲的一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8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事后,伍某甲先后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4009.23元,差旅费5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4日舒某丙在广东东莞市被广东省东莞市X镇公安分局抓捕归案;

2、上诉人伍某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3日,舒某丙在责任田烧玉米杆走火烧山,他在参与扑火过程中被烧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时,伍某己送来一千元的医疗费;

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证明,火灾现场位于(略)岩口上风神岭以及过火方位与面积;

4、新宁县林业局火灾现场鉴定书证明,过火总面积为48.9亩,过火总经济损失813元;

5、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伍某甲全身40%面积II0烧伤,该损伤构成重伤。烧伤后双腕关节及手瘢痕形成致使双手功能丧失,构成叁级伤残;双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陆级伤残;

6、证人伍某庚、伍某丁、伍某己、伍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3日上午,舒某丙在岩口上责任田烧玉米杆,失火引发风神岭火灾。伍某甲在帮忙扑火过程中被山火烧伤,后被村民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舒某丙的丈夫伍某己给伍某甲送去一千元的医疗费;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3日上午,她看到舒某丙在责任田烧玉米杆失火,引起风神岭山场起火;

8、医疗费收据、差旅费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伍某甲因烧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及鉴定费;

9、(略)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伍某甲在火灾前已因意外致使左手受伤,在鉴定过程中伍某甲未将实情告知鉴定部门,伍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叁级伤残;判令舒某丙赔偿伍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4元;

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伍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舒某丙的身份情况;

11、原审被告人舒某丙对失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舒某丙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3元及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舒某丙的行为给上诉人伍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伍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经查,新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15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舒某丙赔偿伍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再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一审对其提交的林木损失费含鉴定费认定错误,经查,案发后,新宁县公安局委托新宁县林业局对失火山林面积及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事后,上诉人自行委托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失火山林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对后续医疗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伍某甲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行疤痕切除术估计费用x元,该笔费用属尚未实现的预估费用,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赔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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