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乙,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和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本单位工程招投标、建设、验收的职务便利,为马xx、孟xx谋取利益,于2000年至2004年间,先后收受上述二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8万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一)2000年4月至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和处长的职务之便,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xx在新乡医学院成人教学楼等4项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中给予支持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马xx贿赂人民币25万元。
(二)2003年春节至2004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为孟xx在新乡医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锅炉房工程施工中给予支持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孟xx贿赂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主动向省纪委和检察院交代事实,系自首,主动退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8年1月至2002年9月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处长。基建处职责为负责校区总体规划及规划实施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和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对本单位工程招投标、建设、验收的职务便利,为承建其单位工程的马xx、孟xx谋取利益,于2000年至2004年间,先后收受二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8万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4月至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xx在新乡医学院成人教学楼等4项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中给予支持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马xx贿赂人民币25万元。具体如下:
1.200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4万元;
3.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0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4万元;
5.200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3万元;
6.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马xx车上收受马xx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2003年春节至2004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孟xx在新乡医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锅炉房工程施工中给予支持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孟xx贿赂人民币3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孟xx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孟xx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孟xx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0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孟xx所送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和处长时,负责基建处的全面工作,按照学校年度基建计划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报建以及招投标和施工,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决算和做好交付使用及维修工作,在这些工作中都需要其签字审批。马xx先后在2000年3月承建了医学院成人教学楼工程、2001年3月承建了医学院第三学生公寓工程、2003年1月承建了医学院的三栋住宅楼工程、2003年8月承建了道路管网二标段工程。马xx在工程中标前找其帮忙,中标后对其表示感谢,先后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03年至2004年,省二建承建了学校的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和学校锅炉房工程,工程的项目经理孟xx想让其能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先后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孟xx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其在新乡医学院承建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和锅炉房工程,为了能让张某甲多关照,于2003年春节后、中秋节和200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在张某甲办公室内先后给他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多谢他的关照。
3.证人马xx证言,2000年3月份至2004年10月,其先后参与了新乡医学院的成人教学楼、第三学生公寓楼、住宅楼和道路管网工程的招标,为了能顺利中标承揽工程,其先后多次找张某甲帮忙,并给他送钱,中标后为了表示对张某甲的感谢,又多次给他送钱,共计33万元。
4.张某甲1998年1月至2002年9月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处长。基建处职责为负责校区总体规划及规划实施工作。有张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新乡医学院党委会文件在案证实。
5.新乡医学院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乡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医学院工程的支出和收款相关凭证、新乡医学院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新乡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新乡医学院工程的支付接受工程款的账目等书证在案证实马xx、孟xx承接新乡医学院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某甲任新乡医学院基建处副处长和处长期间,负责基建处的全面工作,基建处职责为负责校区总体规划及规划实施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收贿的行为均发生在新乡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xx、孟xx承接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工程期间,给予张某甲钱财目的是基于张某甲的身份能为其谋取到利益且已谋取到了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受28万元时主观上也明知对方有请托企图,也作出了承诺即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28万元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省纪委证明在查办其他案件时掌握了张某甲收受28万元的违纪问题,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在对张某甲的违纪问题进行核实期间,张某甲之妻将赃款28万元上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受贿行为与省纪委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数额28万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