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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株洲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4月18日两次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罗某因为债务产生纠纷,双方约好2011年9月23日下午在石峰区白石港“吉祥茶楼”讲清此事。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纠集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及文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至石峰区白石港“吉祥茶楼”,被害人罗某来后,双方因意见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唐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罗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和文某某。

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28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已赔偿46600元,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2000元,文某某已赔偿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被害人罗某陈述、对案笔录、破案经过、收某、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谷某、肖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万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立功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罗某因为债务产生纠纷,双方约好于2011年9月23日下午在石峰区白石港“吉祥茶楼”讲清此事。2011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乙应邀来到被告人万某家中,被告人万某将与罗某经济纠纷告知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表示自己可以找几个人和万某一起去找罗某谈判,并当即打电话纠集到被告人唐某甲和文某某(已作不诉处理),告知其带行头(指凶器)过去。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唐某乙一起来到约定地点,随后被告人唐某甲携带两把砍刀和文某某先后赶至“吉祥茶楼”;15时许,被害人罗某和谷某等人赶至“吉祥茶楼”。在谈判中,被害人罗某得知被告人万某没有打算还钱,即揪住被告人万某的衣领并殴打万某,双方当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唐某甲见状,即将砍刀拿出一把递给文某某,自己手持一把,被害人罗某见状也将随身携带的跳刀拿出。之后双方先后从茶楼走到外面马路人行道上,被害人罗某嘲笑被告人万某、唐某甲、文某某等人拿了刀又不敢砍,被告人万某见状逃走,被告人唐某甲趁着被害人罗某追赶文某某时,持砍刀将罗某头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甲。

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罗某28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已赔偿46600元,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2000元,文某某已赔偿1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某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三某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不含三某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766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2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罗某对三某告人均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陈述、鉴定结论、对案笔录、破案经过、收某、户籍资料、证人谷某、肖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甲、万某、唐某乙的供述、刑事摄影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报告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万某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某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三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某。

三、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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