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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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原系株洲市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董事长助理;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0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原系株洲市攸县花城休闲会所桑拿部主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0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同案人谭某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某洲市X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甲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谭某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某(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某桥提供场地、食宿,彭某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某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统一着装上班,谭某桥同时安排杨某甲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某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某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某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某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某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甲个人收入2.4万元,文某个人收入1.05万元左右。

案发后,杨某甲、文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某桥、彭某、唐琼湘、杨某甲红、陈某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乙、杨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丁、陈某某、刘某丁、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协助谭某桥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三某之规定,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谭某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某洲市X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甲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09年1月份该会所开始营业。被告人文某于2010年3月应聘到该会所担任二楼足浴部服务员。2010年5月,谭某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某(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某桥提供场地、食宿,彭某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某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上班,被告人谭某桥同时安排杨某甲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四楼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某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某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某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某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某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甲个人非法所得为2.4万元,文某个人非法所得为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文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某桥、彭某、唐琼湘、杨某甲红、陈某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乙、杨某丙、苏某、刘某丁、刘某丁、陈某某、刘某丁、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文某虽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为同案人谭某桥组织妇女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4000元、对被告人文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5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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