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为3日,自2009年5月3日9时30分至2009年5月6日9时30分。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被告急用车而签订,许多条款对被告不利。原告未按约提供合格的汽车及办理相关保险。合同所指事故是狭义的交通事故;2、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有异议,购车人是谷志红,应由其主张权利;3、行车证,证明车辆刚年检过及行使里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烧毁;5、车辆登记信息单,证明车辆登记信息;6、放行通知单,证明事故已处理完毕。被告对以上证据3、4、5、6无异议。7、车辆代管合同,证明涉案车辆车主为谷志红,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办理保险,原告未办理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支付6700元,以收条上的数额为准。
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单及放行通知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车主谷志红与原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代为租赁。2009年5月3日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某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豫x号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3日,自2009年5月3日9时30分至2009年5月6日9时30分。如需续租车辆,以实际还车日期为准,实际还车日期以车辆交接单为准。交付地点为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部;2、每天租金150元。乙方所租车辆每天行使不得超过200公里,超驶每公里1元,超时间每小时30元,超期顺延。乙方接收车辆时向甲方预交车辆押金1000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甲方负责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盗抢险和年检,并负责车辆的三级维护;4、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每天对车辆机油、刹车油、防冻液、轮胎气压、灯光等作常规检查,如确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先取得甲方的许可。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同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指定修理厂修理,没有甲方文字性修车通知,乙方不得私自修理。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损坏、报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乙方应负担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或灭失之日起至甲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车辆租金及保险免赔部分。同时双方还签订《汽车承租人须知》及《车辆交接单》,对车型、车号、取送车地址、车辆状况、驶出公里数进行确认,发车时间为2009年5月3日9时30分。上述合同、须知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押金1000元,双方对车辆进行交验。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使用该车辆,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09年5月3日13时05分,田某某(男,24岁,驾驶证号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原郑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上述地点时,豫x轿车突然失火,造成豫x轿车报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当事人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6700元,双方对车辆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辆价值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损毁车辆的价值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其结论为“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承租人须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原告未对车辆进行各项检查。对造成涉案车辆损毁,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汽车评估价值x元的结论,原、被告各承担x元。被告赔偿原告x元损失时,应扣除被告支付的6700元和支付的押金850元(已扣除一天的租金15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25元,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