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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份的1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以给戴苗索取医药费为名,纠集彭某、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曾宝元,并对王某庚、罗某丁进行殴打,分别索取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曾宝元现金2000元、1300元、500元、1500元,肖某乙得赃款500元。原判采信被害人王某丙、罗某丁的陈某,卿某某、罗某戊、陈某己等证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肖某乙及共同作案人彭某、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肖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他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的一天,戴苗在隆回县城与陈某己发生纠纷,并持刀将陈某己脸部划伤,后被王某丙、王某庚等人制止,戴苗在王某丙等人要求下写了1张欠陈某己1000元医药费的欠条。第二天晚上,戴苗告诉上诉人肖某乙讲其被人殴打并被迫写下欠条,肖某乙便纠集彭某、杨某某等人从洞口赶到隆回县城,在戴苗指认下,肖某乙等人将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曾宝元抓住,并对王某庚、罗某丁进行殴打,肖某乙、彭某等人以殴打戴苗为由,要求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曾宝元赔偿医药费。当晚,肖某乙等人因没有拿到赔偿款,就租车将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带到洞口县城控制在1租房里。次日,王某庚、罗某丁、曾宝元的亲属在隆回县城向肖某乙等人分别交来1300元、500元、1500元,因王某丙没有拿钱某,肖某乙等人便将其带到洞口县城继续控制。2天后,彭某等人到王某丙家索要2000元才将王某走。事后,肖某乙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罗某丁的陈某证明,200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戴苗带着肖某乙、彭某等人抓住他们和王某庚、曾宝元,还对王某庚、罗某丁进行殴打,并以赔偿医药费为名,将他们带到洞口县城1租房里关押了1晚。次日,罗某丁妻子交给肖某乙等人500元后罗某释放。第4天,彭某等人到王某丙家索要2000元后才将王某走;

2、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丈夫曾宝元和王某丙、王某庚等人被人抓住,这伙人以打伤人为由要曾宝元等人赔偿医药费。次日,曾宝元交给这伙人1500元钱;

3、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庚、王某丙和另1人被彭某等人抓住殴打,并要王某庚等人赔钱。次日,王某庚家人出了1300元钱某将王某庚赎了出来;

4、证人罗某辛、陈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庚、王某丙、曾宝元被彭某、肖某乙等人抓住殴打,他们替曾宝元向彭某等人说情,彭某等人才放走曾宝元。次日,曾宝元交给彭某等人1000余元;

5、证人陈某癸、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伙年轻人在隆回县城租他们的面包车抓了3个人到山上殴打;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下午,有个10多岁的年轻人与他发生争吵,这人用菜刀在他脸划了1道口子,他夺下刀后打了其2耳光,并要其打了个1000元的欠条,当时王某丙、龚某某等人在场。次日下午,他和王某丙在汽车总站被人追赶,他跑脱后在外躲了几天。后听说王某丙、龚某某被彭某等人抓住打了一顿,还被敲诈了几千元钱;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彭某、杨某某因该案于2004年5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十个月。肖某乙因犯劫罪于2002年7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

8、上诉人肖某乙和共同作案人彭某、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述不讳;

9、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肖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丙、王某庚、罗某丁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肖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纠集人员,积极寻找并参与殴打和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肖某乙提出“他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经查,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肖某乙所提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错误字句,原审已在上诉期内裁定改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乙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肖某乙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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