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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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我随即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型与车管所存档信息不符,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我随找被告退车,但被告却避而不见。现我要求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需查明的问题是: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要件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哪些。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买卖合同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是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

2、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信息与车辆买卖合同见证书中约定的车辆信息相符。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人郭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缴纳了5572元保险费。

原告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档案信息与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信息不符,被告有欺诈行为。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见证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类型、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相符,可以认定双方买卖的车辆为豫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证人郭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豫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缴纳了5572元保险费;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的信息为大型普通客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张某某,并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牌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的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原告张某某。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5572元保险费。后经查询,被告刘某某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即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管理部门的存档信息不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隐瞒事实,提供的车辆类型、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信息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存档信息不符,存在欺诈行为,使原告张某某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购车款x元返还原告,原告也应当将被告交付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其仅提供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557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572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x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72元;

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品牌型号:东风牌x,车辆识别代码号为x,发动机号为x)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路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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