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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了(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审判员黄雪云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被上诉人陈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陈某、廖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9月9人,原告起诉至零陵区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某、廖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借款未果。故对原告方诉请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陈某、廖某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将来以木材充抵借款。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曾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也未曾向上诉人催要过木材。因此该借款不是上诉人不还,而是待上诉人申请木材砍伐指标批准后砍伐木材充抵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刘某所说不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某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以木材充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也未认可该说法,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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