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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陆某,男,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1981年3月相识谈婚,198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婚生一子陆某伟,现已成家另居。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在酒后砸家具、殴打我,致使我们感情失和。2010年4月,我与被告分家另居,但被告仍没有停止折磨我,随意拿走我收获的蔬菜、粮食,还曾拿刀追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某辩称:我与原告1981年相识谈婚,次年2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我与原告脾气都很倔强,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我在酒后殴打过原告,我承认是我不对,今后我愿改正不足,不再喝酒。我们结婚已几十年了,希望法院给我们调解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沈某与被告陆某于1981年3月相识谈婚,198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婚生一子陆某伟,现已成家另居。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好。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0年原告到勉县武侯祠打零工,不常在家,被告为此与原告常发生争吵,并在酒后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出居住在勉县武侯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酒后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珍惜建立起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露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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