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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许某某诉李某某、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25分,被告李某某受雇驾驶挂靠在被告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某树)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闽)高速B道行驶至x+x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原告许某某坐在车上)尾随相撞,致闽x车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路面、闽x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轻型颅脑伤;3、牙外伤,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8600.1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3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经保险公司核定,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601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轻型颅脑伤伴头皮挫裂伤;3、左侧肩部挫伤,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8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2009年12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许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从事铁件加工。实际车主李某树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另查明,挂靠被告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某树)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受雇驾驶挂靠在被告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某树所有)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某树,且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某,能确定车辆闽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因二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600.15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5320.95元[56.01元×95天],原告请求为5040.9元,在法律许某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552元(4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人民币x元[6196元/年×2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车辆损失7601元有保险公司损失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停车费3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88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休息三个月计算为6441.15元[56.01元×(25+90)天],原告请求为5040.9元,在法律许某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150元(46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予以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600.15元、误工费5040.9元、护理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车辆损失7601元,共计人民币x.05元;本事故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040.9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人民币x.78元。为减少诉累,实际车主李某树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直接扣回,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零一十六元零五分(实际车主李某树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一万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4元,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负担人民币467元。

宣判后,陈某某、许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荔城区X镇建成区,同时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并且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二次手术费不当或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部分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南靖县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两上诉人居住在荔城区X镇X村,与其身份证的地址相同,均为农村户口,再从两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上看,其经营场所也是在新度镇X村,也属于农村,原审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数额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辩称,虽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但该书证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审确定上诉人陈某某为农民身份和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两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欲证明其住所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的住所地处于新度镇X村,但属于莆田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范围,且两上诉人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主要收入来源在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的精神,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数额为x元(x元×2年)。因上诉人许某某未评伤残等级,不宜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节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除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损失数额是正确外,上诉人陈某某损失数额为x.05元,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五分(车主李某树已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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