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伙同孙国委(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温XX家,将其羊圈内的十六只羊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六只羊价值6860元。
(2)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驾车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卢XX家小卖部后侧的猪圈,将其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1908元。
(3)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伙同张延彬(另案处理)、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杜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母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848元。
(4)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伙同张延彬(另案处理)、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朱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三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猪价值1696元。
(5)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张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2014元。
(6)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赵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3233元。
(7)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范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2173元。
(8)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辛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种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2860元。
(9)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马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三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猪价值2764元。
(10)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陈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954元。
(11)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的闫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954元。
(12)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朱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689元。
(13)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刘小卫(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路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2173元。
(14)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伙同孙国委(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组刘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1707元。
(15)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伙同孙国委(另案处理)、张延彬(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任XX家,将其院内的五只羊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只羊价值1491元。
综上,在一个多月内,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15起,作案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13起,作案价值x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作案6起,作案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范XX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