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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鲁山县X村民谭丽国、解某科(二人已判刑)、解某某(另案处理)在瓦屋乡XX街XX饭店饮酒时,无故殴打在该饭店吃饭的下汤镇村民石XX,致石XX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同案人谭丽国赔偿被害人石选波经济损失x元。同案人解某科亲属赔偿被害人石选波经济损失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石选波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谭丽国、解某科、陈XX、解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

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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