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丙,女,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乙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郭某丙作为被告郭某乙之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手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郭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郭某乙本人向郭某甲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以此为凭”。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x元自2010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郭某乙应依法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乙和郭某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丙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郭某乙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5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