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现住(略),居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靖边县合盛砖厂负责人。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砖厂挖土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挖土款x元,并立有欠据一支。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2日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原告尚欠我一部分柴油款,我同意折抵后偿还余款,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乔某某为其砖厂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乔某某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欠款金额为x元。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2日共向原告乔某某偿还欠款4000元,剩余欠款8100元经原告乔某某索要,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在此期间,原告乔某某尚欠被告部分柴油款。原告乔某某因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某当庭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6500元,剩余部分原告乔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