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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庄村委与被告刘某返还土地纠纷,反诉原告刘某与反诉被告慕庄村委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慕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慕庄村委与被告刘某返还土地纠纷,反诉原告刘某与反诉被告慕庄村委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庄村委、被告刘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庄村委诉称及反诉辩称,2000年村支书段某某因村委欠被告1800元,将村委3亩农用地以每年180元承包费的价格交由被告耕种受益。2001年段某某申请辞职后至2007年的三任村支书都要被告交回村委的3亩土地,被告总以段某某交给的土地是以还帐为由拒绝交还,也不支付承包款,并且在农用地中栽了杨树,2008年段某任村X村委主任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该宗土地,被告以村委会欠她债务为由既不交回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经村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归还原告2.2亩土地;2、判令被告刘某赔付原告农用土地承包费1890元(债务相抵后)。对于被告刘某的反诉,反诉人刘某同意归还土地,土地应由反诉被告收回。当时将土地以1800元欠款折抵,而不是终身折抵债务,2001年段某某不干村支书后,后面三任村支书均没有做出150元的承包费的承诺。村委不欠刘某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同意原告收回承包地。被告不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欠被告的债务经10年的土地承包费冲抵后,现原告仍欠被告462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反诉原告刘某已连续担任慕庄村妇女主任十多年至今,因村委多年欠反诉人钱无力偿付,2000年10月份,经村委会负责人与反诉人商量,以原撤销的学校空闲地约2.8亩承包给反诉人耕种,承包费和相邻其他原学校空闲地一样150元/亩年,每年共按400元的承包费冲抵反诉人的债权,期限未定,以债权冲抵完为止。正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以土地承包方式折抵反诉人的债权,现双方冲抵后,反诉人不但不欠慕庄村委的土地承包费,而被反诉人现还欠反诉人债权46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慕庄村委偿付反诉人刘某欠款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时任村支书的段某某应刘某要求代表村X村原学校西边耕地2.8亩交与刘某承包耕种。2003年村委帐上显示该村委欠刘某4030元,后经三次换届,该村委负责人向刘某收取承包费,刘某均以村委欠其4030元及2005年、2006年的未发工资,应以承包款折抵为由,拒绝交纳,刘某对该2.8亩土地一直耕种收益至2008年,2009年由于别人占用,刘某耕种的2.8亩土地变成了2.2亩。刘某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另查明,1998年3月21日,慕庄村委将被告耕种的同块土地的其他2.5亩,以150元/亩年的价格先于刘某发包给本村村民冯木金耕种,双方签有书面承包合同书1份。冯木金一次性向村委交纳十年承包费3750元。同日,村X村民吴广哲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1份。村委以150元/亩年的价格将另外3亩交给吴广哲耕种,吴广哲一次性交纳十年承包费4500元整。又查明,原告提供的马村乡财政所2005年1-12月份及2006年上半年的村组干部工资表显示,慕庄村委妇女主任为庄丽军,工资由庄丽军领取,2006年下半年该村妇女主任为刘某,工资由刘某本人领取。2007年,作为村妇女主任的刘某为村委垫付妇女生活杂志款90元,村委至今未付,2007年原告借刘某竹床一张给驻村帮扶干部使用,后该床毁损。刘某以2007年该村组织挖沟欠其挖沟钱240元未付要求主张权利,村委以钱已付刘某所在组,不对准个人结算为由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刘某同意将2.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在2.2亩土地上种植有杨树及农作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亩土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负责人段某某将该2.8亩土地承包给刘某耕种以抵顶欠款,由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合同固定承包土地的价格、交纳方式及承包年限,致使双方因承包价格(原告主张2000年至2002年为180元/亩年,2003年至2005年为200元/亩年,2006年至2008年220元/亩年,2009年240元/亩年;被告主张按150元/亩年通算,因刘某为村妇女主任,价格为400元/2.8亩年)发生争议,互不认可。因原告1998年就本块土地以150元/亩年的价格分别发包给冯木金与吴广哲耕种,刘某耕种的土地应参照上述价格以150元/亩年为宜,故2000年至2008年刘某应交纳承包费为2.8亩×9×150元/亩年=3780元,2009年应交纳承包费为2.2亩×150元/亩年=330元,合计为4110元。通过马村乡财政所2005年-2006年的村组干部工资发放表显示,2005年-2006年上半年,刘某没有担任村妇女主任,且2006年下半年的工资由刘某本人在乡财政所领取,故刘某向原告主张原告欠其2005年-2006年两年的工资,每月100元,共计24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原告欠其2007年挖沟钱240元,虽有证人慕恒安证明,但慕恒安系刘某叔叔,亦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2003年村委欠刘某4030元,认可刘某垫付的2007年杂志款9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共欠刘某款4030元+90元=4120元,原告欠刘某竹床一张,刘某要求原告折价190元赔偿,原告不同意,提出以同样大小新竹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由承包费折抵刘某欠款,故双方折抵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刘某欠款4120-4110元=10元钱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慕庄村委主张按180元每亩每年,每三年一个阶段某亩递增20元,被告刘某不认可,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刘某赔付村委土地承包费189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承包费抵顶后村委偿付其欠款4620元,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后五日内把2.2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干净后交付给原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二、原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被告刘某10元人民币。

三、原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告刘某新竹床1张。

四、驳回原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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