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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米粉,双方2009年11月1日进行结算,陈某某合计欠吴某某人民币x元,并由陈某某签名确认欠条一份交吴某某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我欠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吴某某经销米粉款第一笔于2006年1月28日面结欠米粉款x元第二笔于2009年10月31日面结又欠x元两笔合计共欠吴某某米粉款壹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正(x元)此据欠款人陈某某2009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2日,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致诉讼。陈某某以自己已偿还货款x元、并未欠吴某某货款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2009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欠吴某某米粉款人民币x元,陈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给吴某某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陈某某主张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给吴某某人民币x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给被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提出其中“x元”中的“1”不是其所写,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其中“1”是否添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交纳鉴定费。原审认定上诉人只偿还x元是错误的,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只偿还x元,对“1”是否添加,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交纳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为“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陈某某是偿还x元还是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自己当日还给被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当天上诉人只偿还x元。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吴某某是收取x元还是x元,一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9.11.6收x元”中的“1”是否是添加的进行鉴定,但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另外,2009年11月1日经结算,上诉人陈某某只欠被上诉人吴某某货款x元,按其主张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x元,超过其所欠货款数额,与常理明显不符。而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超过金额用于支付当天被上诉人吴某某另外供货部分,因被上诉人否认当天有另外供货,上诉人陈某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所作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只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某2009年11月6日偿还货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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