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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段某某、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开办的禾和鞋楦厂,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该鞋楦厂操作机器时不慎被压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由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09年8月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被告林某某在支付了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告段某某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开办的禾和鞋楦厂,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欲以证实,虽该两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但结合原、被告庭后提供的莆田南方医院施行手术同意单、要求出院责任书、莆田南方医院同意施行手术单(骨科)等证据,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系由同在禾和鞋楦厂工作的殷盛德、被告林某某内弟林某飞及被告林某某本人办理入院、手术、出院手续,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林某某系原告段某某的雇主。对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述已经由被告林某某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为53.32元/天,原告住院治疗两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32元/天×2天=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2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2天=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六级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53.32元/天×101天=5385.3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已花了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加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发票及收据由鉴定单位出具并已实际收取了费用,故该费用依法应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致残达到六级,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伤残达到六级,给其今后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区实际和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50%=x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误工费5385.32元+护理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x.96元。由于原告段某某系被告林某某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伤残,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6元×80%=x.57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人民币101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10元。

宣判后,段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段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人自负20%不当,因事故前二天加班,疲劳过度受伤,应由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低,由二审依法调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林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答辩称,本人是林某某雇佣的员工,也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受伤,虽然本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所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应认定林某某是雇主。本人受伤后只住院两天是因为林某某不肯交钱逼本人强行出院,本人没有任何过错。

林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人是段某某雇主,存在事实不清,本人没有开办工厂,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没有证明力,本人是出于朋友关系在医院手术时签上本人名字;2、段某某因是强行出院,失去治疗的良机,导致伤残六级,应由段某某全部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本人的起诉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答辩称,原审认定段某某自负20%不当,应由段某某全部承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也不应支持,应由其自行处理。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林某某对段某某住院两天及伤残六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在上班工作中因未能确保安全致受伤,原判其自负20%责任是正确的,且酌定上诉人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在上诉人段某某住院治疗手术单上有签名,虽称是出于朋友关系签名,但结合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和段某某的陈述分析,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某某主张上诉人段某某不是由其雇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较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段某某、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段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550元,上诉人段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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