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林、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略阳县X乡铁炉沟开办石场。2010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陈某被害人李炳青拉运石料。李以汽车无备胎和没有结算运费为由,拒运石料。陈某恼怒,遂将手机甩打在李炳青头部,然后又用一小园凳击打李炳青背部数下,被在场的朱某夺下凳子。陈某又扑上去,抓住李炳青用右腿膝盖顶撞李炳青腹部和胸部,被他人拉开。后李炳青自感胸部和腹部疼痛。陈某见状,立即安排朱某将李炳青送往略阳县医院住院治疗。陈某当晚也赶到医院看望李炳青,并先后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李炳青被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二度),脾脏切除。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略)伤鉴(刑技)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为,李炳青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脾破裂致青年脾全切,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4月18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陈某给李炳青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0元,取得了李炳青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炳青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李炳青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略)伤鉴(刑技)字(2011)X号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和照片、陈某与李炳青达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领款条、证人朱某、邓某、孙某、刘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炳青的陈某及其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加之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处以二年有期徒刑,并能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某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