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魏某某借贰万元正,借人林某某,身份证号码:x。2008年5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