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甲某以乙某将自己打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乙某则辩称,此事已经解决,并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乙某系A公司董事长。甲某曾在被告所在的A公司工作,后甲某于2009年4月9日提出辞职。在4月11日结工资的时候,甲某因扣除10天工资与该公司副总王某发生口角,此时乙某一怒之下对甲某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
后,双方于2009年4月X号在某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由A公司一次性付给甲某工资与医药费等共计2000元;2、此事到此结束,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后乙某实际支付了2000元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在民警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乙某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甲某之间的矛盾将其打伤,应当对甲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乙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甲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得要求乙某对同一损害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汤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