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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赡养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老伴2010年5月份去世,我共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叶某现(8年前病故),次子叶某乙、三子叶某现,四子叶某锁,长女叶某丙,次女叶某丙。其他子女都赡养我,只有次子叶某乙、叶某丙不赡养我。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每人每月给我兑300元生活费;2、我有病时100元以内我自己承担,超过100元或住院由三个孩子和两个女儿均摊,由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轮流护理。3、夏某、冬天穿衣由两女儿兑。

被告叶某乙辩称:1992年开始给他兑钱,一月30元,年年给,我给原告拿钱了,这咋叫不赡养呢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以后还愿意继续拿钱养活他,有病也愿意管原告,护理原告,一月300元钱太多了,按农村生活标准,让法院判决。

被告叶某丙辩称:平时我不到一个月给他拿鸡蛋之类的东西,年年给他办年货,以前我还伺候着我妈,平时我还给我妈钱,我妈有病时我管他们吃喝,一直到我妈去世,我让他去我家,他给我闹事,我没办法伺候他,一个月300元太多,听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夫妇共生育四男、二女。长子叶某现已病故,其他子女均已成家,且与原告都分居生活,平时二被告对原告叶某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叶某甲无其他经济收入,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妻郭松枝于2010年农历3月6日去世。2011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1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叶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多子女,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过高,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每月每人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长子已故,不再让其尽赡养义务,其他5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生病花费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所花药费100元以内自己承担,超过100元或住院由子女均摊,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原告的子女,二被告应参与护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叶某丙每月每人支付给原告叶某甲生活费1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判决书生效后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7月5日前各支付半年的生活费。

二、原告叶某甲今后生病花费100元以内由原告自己承担,超过100元或住院所花的费用凭医院正规收费发票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并参与护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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